营口市民政局权责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承办机构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内容 | 备注 |
1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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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 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相关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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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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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53号)第十二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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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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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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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 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慈善组织为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成立登记,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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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2.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注销的,颁发注销通知书;不准予注销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注销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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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3.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社会团体变更法定代表人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变更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变更后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变更登记,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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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4.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社会团体变更注册资金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变更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变更后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变更登记,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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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社会团体变更名称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变更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变更后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变更登记,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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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6.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社会团体变更业务主管单位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变更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变更后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变更登记,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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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7.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社会团体变更住所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变更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变更后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变更登记,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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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8.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社会团体变更宗旨及业务范围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变更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变更后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变更登记,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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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9.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变更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变更后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变更登记,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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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 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慈善组织为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谁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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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慈善组织为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谁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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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3.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慈善组织为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谁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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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4.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注册资金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慈善组织为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谁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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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5.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名称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慈善组织为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谁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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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6.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慈善组织为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谁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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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7.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慈善组织为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谁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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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8.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宗旨及业务范围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慈善组织为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谁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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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9.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慈善组织为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谁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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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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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营口市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 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将行政审批信息及时推送给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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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慈善组织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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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营口市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 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将行政审批信息及时推送给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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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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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结婚、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的结婚(离婚)意愿;填写《申请(补领)结婚(离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字、宣读;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办理(补领)结婚(离婚)登记通知单》。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 4.登记(发证)责任:符合条件,向当事人颁发《结婚证》(离婚证);不符合条件,退回材料,告知理由。 5.颁证责任:(1)核实当事人姓名和结婚(离婚)意愿;(2)告知当事人领取结婚(离婚)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4)将结婚(离婚)登记证颁发给当事人,并向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离婚)登记证,确立婚姻关系。 撤销婚姻: 1.初审责任:依法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 2.受理责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并签字、宣读;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 4.报批、公告责任:符合条件,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不符合条件,退回材料,告知理由。 |
实行市属地化管理为主,我省实施层级为市级 |
9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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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营口市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10号,1998年11月4日修正)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收养登记:
1.受理责任:(1)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2)询问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3)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上签名;(4)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2.审查责任: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年满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 3.报批责任:对符合收养条件的,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报领导批准。 4.登记责任: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 5.颁证责任:(1)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2)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4)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并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1.受理责任: (1)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2)向当事人讲明收养法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3)询问当事人的解除收养关系意愿以及对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内容的意愿;(4)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填写《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5)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2.审查责任: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 3.报批责任:对符合解除收养条件的,填写《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报民政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 4.登记责任: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填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5.颁证责任:(1)核实当事人姓名和解除收养关系意愿;(2)告知当事人领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后的法律关系;(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4)收回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应当提交查档证明;(5)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一式两份分别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并宣布:取得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收养关系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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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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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营口市民政局 |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1.受理责任: (1)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2)向当事人讲明收养法关于撤销收养关系的条件;(3)询问当事人的撤销收养关系意愿以及对撤销收养关系协议内容的意愿;(4)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填写《撤销收养登记申请书》;(5)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2.审查责任: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年满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 3.报批责任:对符合撤销收养条件的,民政局下发关于撤销收养登记决定书。 4.登记责任:为当事人办理撤销收养关系登记,填写《撤销收养关系证明》。 5.颁证责任:(1)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撤销收养关系意愿;(2)告知当事人领取撤销收养关系证明后的法律关系;(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撤销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4)收回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应当提交查档证明;(5)将撤销收养关系证明一式两份分别颁发给撤销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并宣布:取得撤销收养关系证明,收养关系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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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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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 1.受理责任:求助人员应当向救助管理机构说明求助原因和需求,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无法出示身份证件的,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姓名、身份证件号、户籍地等基本信息。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予以受理,应当及时提供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履行不予救助、终止救助的法定形式。
2.审查责任:在安全检查登记中对求助人员求助事项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求助人员基本信息、求助原因和需求等,进行审核确认。 4.实施责任: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
实施层级为市级、县级 |
12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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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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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社会团体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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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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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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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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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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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民政局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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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慈善信托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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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营口市民政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 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
1.受理责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按照《慈善法》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的,申请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受托人补正相关材料;申请重新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受托人补正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对慈善信托受托人提出的备案申请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信托文件,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及其他材料(一式4份)进行审核。慈善信托设立后,出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情形致使受托人变更的,变更后的受托人到原备案民政部门重新备案时,对原备案的信托文件,重新备案申请书,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情况报告,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及其他文件(一式4份)进行审核。 3.备案责任:申请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当场出具备案回执;申请重新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当场出具备案回执。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相关规定,对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的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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