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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营口市社会组织 法人治理指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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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营口市社会组织

法人治理指引》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各全市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各全市性社会组织: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办国办《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组织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治理规则,完善社会组织法人治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我局制定了《营口市社会团体法人治理指引》和《营口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营口市民政局

2023年4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营口市民政局办公室                      2023年4月11日印发

 

营口市社会组织团体法人治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健全我市社会团体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其自主办会、自我管理、自律发展的职能作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办国办《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社会团体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供我市社会团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机制时参考使用。本指引所称的社会团体法人治理,是指以党建为统领,以章程为核心,其他制度安排为补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秘书处等机构为主体,权责明确、相互制衡的组织架构以及民主、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运行机制。

第三条 社会团体法人治理的主要目标为:

(一)建立健全包括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秘书处等机构在内的治理结构,明确各自的职能。

(二)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及各项法人治理制度,提高社会团体工作效率。

(三)明确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等社会团体管理人员的职责、职权。

(四)保障社会团体职能的有效实现。

第四条 社会团体法人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非营利性和公益属性。

(二)自治原则。坚持依法自治、独立自主,明确内部机构的权利和责任,实现政社分开。

(三)制衡原则。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

(四)民主原则。建立和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运行管理和监督机制。

(五)效能原则。根据自身特点,精简机构,确保人员精干、运转顺畅、服务高效。

 

第二章 章程

 

第五条 章程是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基本准则,也是社会团体实现民主决策与自律管理的基本保证。社会团体章程内容主要包括:

(一)总则(名称、性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党建工作、住所、宗旨等);

(二)业务范围;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五)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六)信息公开与信用承诺;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九)附则;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章程的修改须经会员(代表)大会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表决通过后十五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无业务主管单位的报党建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社会团体实行会员制。

社会团体由为实现共同意愿、拥护其章程的个人(单位)会员自愿组成。凡符合章程规定的入会条件的,由本人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社会团体会员。行业协会商会一般不吸收个人会员。

第八条  会员入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填写并提交“个人会员申请表”或“单位会员申请表”;

(二)申请人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社会团体秘书处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认为合格的,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

(四)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接纳申请人为社会团体会员的,由秘书处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办理会员入会手续。申请人自注册之日起成为社会团体正式会员,社会团体可颁发统一制作、统一编号的《会员证》。

(五)入会申请未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申请人可以向会员(代表)大会再次提出申请,并由会员(代表)大会做出最终决定。

第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在章程中明确会员入会的条件和标准。并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原则。

第十条  单位会员应由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出任代表,特殊情况可书面委托单位其他负责人出任。并可指派1名联络员,与社会团体进行工作联系。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建立全体会员名册,详细记录会员姓名、性别、年龄、社团职务、政治面貌、所在单位及职务、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等相关会员信息,属委托的还要注明委托相关信息。会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秘书处办理变更。会员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修改会员名册。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对本团体工作的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五)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团体章程;

(二)执行本团体决议;

(三)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死亡的或单位会员因单位解散的,自动丧失会员资格。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会员资格终止的情形:

(一)申请退会的;

(二)不符合本团体会员条件的;

(三)严重违反本团体章程及有关规定,给本团体造成重大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的;

(四)被登记管理部门吊销执照的;

(五)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会员资格终止的,社会团体收回其《会员证》。

第十六条  会员可以申请退出社会团体。申请退会应按会员管理权限,向社会团体提交书面退会申请,并交回《会员证》。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可以通过章程规定会员一定期限内不交纳会费的,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四章 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会员数量在200个以上的社会团体,可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人数由章程规定,一般不少于全体会员的三分之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决定本团体的工作目标和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

(三)制定和修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产生办法;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五)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六)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七) 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八)决定名称变更事宜;

(九)决定终止事宜;

(十)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一般为三至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换届的,由理事会讨论决定,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执行,但延期或提前换届时间最长一般不超过一年。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应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应制定内容完备的会员(会员)大会制度,详细规定大会的召开、选举和表决程序,会议记录的一般内容,会议决议的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大会对理事会的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

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方案由理事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10日前,秘书处应将大会的主要议题和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各会员(代表)。

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公正、合理地安排会议议程和议题,确保会员(代表)大会能够对每个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

第二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举行。

第二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由会长或会长委托的副会长或秘书长主持。

第二十七条  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同意方能生效。

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本会终止,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无记名方式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八条  每个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社会团体章程对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的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会员(代表)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和表决。会员(代表)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和表决的,应于会员(代表)大会前将有效授权书送交社会团体秘书处备案。

社会团体可通过章程规定代理人接受会员(代表)委托的限额。

第三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会议应有完整记录并留档保存。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依照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职权,在闭会期间领导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成员的人数由社会团体章程规定,但最多不超过会员(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且人数应为奇数。理事会成员的每届任期与会员(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理事会人数出现空缺达总数三分之一时,须按照程序立即补选。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由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选任制)1名、理事若干名组成。

第三十四条  理事人数在50人以上的社会团体,可设立常务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一般为理事的三分之一。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任制)、常务理事组成。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负责人,审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适用于秘书长选举产生的】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决定聘任和解聘秘书长,审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适用于秘书长聘任产生的】

(三)决定名誉职务人选;

(四)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七)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所属机构;

(八)决定副秘书长、各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

(九)领导本会各所属机构开展工作;

(十)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十一)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十二)制定会员管理办法、会费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制度、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内部矛盾解决办法等重要的管理制度;

(十三)决定本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考核及薪酬管理办法;

(十四)审议活动资金变更事项;

(十五)审议住所变更事项;

(十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善于团结协作,热心公益事业,社会信用良好;

(二)熟悉行业情况,被业内公认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良好的组织领导能力及协调能力;

(三)热爱社会团体工作,有奉献精神;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七条  会长(理事长)是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经会长(理事长)推荐、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无业务主管单位的报党建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不得任本团体法定代表人。

会长的每届任期应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一致,可连选连任,但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三十八条  会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四)组织研究本社会团体及本行业领域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问题;

(五)签发社会团体重要文件(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除外);

(六)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在会长出缺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指定的一位副会长代行其职务。

第四十条  选任制秘书长为理事会成员,出席理事会会议或常务理事会会议;聘任制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或常务理事会议。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对理事履行职责提出明确要求。如理事一年内累计二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理事会议或不履行理事职责的,可考虑经会长提名取消其理事资格,由会员(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第四十二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团体章程,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社会团体所赋予的权利,维护社会团体利益。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长可在5个工作日内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会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时,应提交由全体联名理事签名的提议函。

监事会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时,应递交由过半数监事签名的提议函。

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者均应提出事由及议题。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1/2以上同意方能生效。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建议在会议召开3个工作日以前、临时会议建议在会议召开以前通知全体理事。

第四十七条  理事会行使职权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做出决议。但行业协会商会召开理事会选举常务理事、负责人,须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第四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会长授权的副会长或秘书长主持。

第四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涉及重大事项时,建议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人在本次理事会会议结束前对本次理事会会议记录进行核实,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理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

理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并应向全体会员公开。

第五十条  理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二)出席理事名单;

(三)会议议程;

(四)理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应当主动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不应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规则同理事会会议规则。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五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设立监事或监事会,行业协会商会须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会员(代表)大会设立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的人数由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监事人数要达到3名及以上,且人数应为奇数。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监事若干名。监事会成员的每届任期与会员(代表)大会的届期一致。

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社会团体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可连选连任,但不超过两届。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监事的任职条件。监事的任职原则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监事应为没有担任本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的会员;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公道、正派;

(三)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五十六条  监事享有以下权利:

(一)经监事会委托,核查社会团体财务状况,有权要求理事会及相关人员提供有关情况报告;

(二)出席监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三)列席社会团体理事会会议;

(四)根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和监事会的委托,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五十七条  监事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执行监事会决议,维护会员利益;

(二)不得以职权谋取私利;

(三)保守社会团体秘密。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监事会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社会团体的决策、决议、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社会团体会费收缴、使用及财务预算、支出和决算等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三)对社会团体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以及各分支(代表)机构任职人员和社会团体聘请的工作人员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社会团体内部机构的设置、运行,及各类人员的任免,会员(代表)大会的召开、选举程序进行监督;

(五)对社会团体成员违反社会团体章程和管理制度,损害社会团体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提交理事会并监督执行。

(六)向党建工作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可根据需要设监事长1名。监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监事会报告决议的执行结果;

(三)代表监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签署监事会的决议和建议;

(五)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六十条  监事应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应召开一次。

第六十二条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可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一般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或其授权代表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做出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

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会长、秘书长或其他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的决议事项应当做出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及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可以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些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并向全体会员公开。

监事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监事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章程,致使本团体或会员遭受重大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监事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免除责任。

第六十六条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可作为对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等业绩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秘书处

 

第六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设立秘书处。

秘书处为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根据章程行使职权。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理事会决议,具体筹备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和本团体的其它活动;

(二)负责具体落实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组织实施年度计划;

(四)妥善保管本团体有关的档案材料;

(五)承担社会团体的日常工作;

(六)处理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十八条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若干内部工作机构,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六十九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对理事会负责,应为专职。

第七十条  在章程中应当明确秘书长的任职条件。秘书长的任职条件考虑以下因素: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秘书长实行聘任制或选任制。其具体产生办法由章程明确。

第七十一条 聘任制秘书长的聘用和解聘由理事会表决通过。聘任制秘书长可列席常务理事会、理事会。

选任制秘书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选任制秘书长为理事会当然成员,出席理事会,享有表决权。

第七十二条 聘任制秘书长聘期由理事会决定,可以连聘连任。选任制秘书长任期与理事会届期相同。

第七十三条 聘任制秘书长在任期内发生违法违纪或有损行业利益的行为,经理事会研究后,可提前解聘,并由理事会指定临时代理秘书长或另行聘任。选任制秘书长的罢免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通报会员(代表)大会。

第七十四条 秘书长依据章程规定行使职权。秘书长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六)社会团体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五条  秘书处应建立秘书长办公会议制度,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秘书长指定的其他人员组成。

第七十六条  秘书长办公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也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七十七条  秘书长办公会的各项议题,应形成会议纪要,并由秘书长或由秘书长指定的人员组织实施。

会议纪要同时抄送社会团体监事会。

第七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配置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十九条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可通过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录用,逐步实行职业化。

第八十条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根据市场化原则,可参照本行业工资待遇水平,结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团体实际情况,由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研究确定。

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以及退休制度,按照国家和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在社会团体中兼职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离)休领导干部不得领取薪酬、奖金、津贴、劳务费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或实际支出。

第八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组织专职人员进行培训,逐步提高人员的工作水平。

第八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规范的人事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工作激励和保障机制,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考核专职工作人员,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第八章  分支(代表)机构

 

第八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社会团体严禁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即社会团体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带有地域性特征。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

社会团体可以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及专业特点,依法设立从事专项业务活动的分支(代表)机构。分支(代表)机构不再下设分支(代表)机构。

分支(代表)机构在社会团体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理事会负责。

第八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时,应至少有15个以上与拟设分支(代表)机构业务范围一致的会员。要严格履行审核把关义务,对分支(代表)机构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研究论证并广泛征求意见,对设立的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确保与自身宗旨、业务范围和管理服务能力相适应。

第八十六条  各分支(代表)机构应根据所属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任务和业务范围的需要设置,并有明确的名称、负责人人选、业务范围、管理办法和组织机构等。

第八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时的名称应冠以所属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八十八条  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

(一)由社会团体秘书处提出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具体方案;

(二)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鼓励社会团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及时将表决结果对外发布公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分支(代表)机构设立情况纳入年检重要内容,在换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备,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八十九条  各分支(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得开设独立银行账户,其法律责任由所属社会团体承担。

分支(代表)机构的日常工作可由本团体秘书处指导,分支(代表)机构每年应向秘书处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和翌年工作计划,如有特殊情况或重大事项应随时报送。

分支(代表)机构举办的各种行业(专业)性业务活动,应经所属社会团体理事会审批后方可开展活动。

以分支(代表)机构名义对外发布信息的,一般应经所属社会团体秘书处审核,经批准后发布。

第九十条  分支(代表)机构的任务是:

(一)团结同业,加强相关专业领域的沟通、交流与合作,促进行业发展,增强行业凝聚力;

(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对不正当竞争,制定行规行约,形成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自律协调机制;

(三)研讨产业与市场发展,积极提出相关发展建议,探讨并实践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自律协调机制;

(四)开展技术(学术)交流研讨、会员培训和会员咨询服务;

(五)接受政府委托统计行业数据、进行经济运行分析及参与制定相关行业标准;

(六)承办其所属社会团体交办的事项或负责所属社会团体的某项职能工作。

第九十一条 分支(代表)机构应依据所属社会团体章程及相关规定制定分支机构工作规则,报所属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九十二条  分支(代表)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分支(代表)机构可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非专职主任。

第九十三条 分支(代表)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由所属社会团体秘书处推荐,由社会团体理事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四条 分支(代表)机构主任依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分支(代表)机构的各类会议,组织拟订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组织实施本分支(代表)机构的会议决议及工作计划;

(三)向所属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会汇报工作,向本分支(代表)机构委员通报情况;

(四)完成所属社会团体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十五条  分支(代表)机构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作为各机构的执行、指导机构。

第九十六条 分支(代表)机构擅自或违法开展活动,损害社会团体声誉的,所属社会团体除责令其改正外,视情节严重情况可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撤换主要负责人等措施。

第九十七条  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及终止,须经理事会批准并形成决议后,向全体会员公布。

第九十八条  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及终止相关工作由所属社会团体秘书处办理。

 

 

第九章   财务管理

 

第九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一百条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一百零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社会团体章程,依法组织收入,厉行节约,量入为出,统筹兼顾,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确保社会团体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一百零二条  社会团体经费收入的主要来源:

(一)会费收入;

(二)有关团体、单位、个人的自愿捐赠;

(三)政府部门对社会团体的资助;

(四)在章程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的有偿服务收入;

(五)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收入;

(六)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社会团体应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本着积极筹措、多渠道开辟的原则,合理组织资金来源。

第一百零三条  社会团体应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和会员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并应遵循合理负担、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会费收取须采用固定标准,不得具有浮动性。会费标准不超过四档。不收取会费应在章程中明确。

会费标准的制订和修改,应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应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会费标准不得违背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辽宁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辽宁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

第一百零五条  收取会费的社会团体应当制定会费管理办法,明确会费标准、缴纳方式及未及时足额缴纳会费的处理办法。

第一百零六条  社会团体会费收支情况每年应向全体会员公开,会员有权对会费收支情况提出质询,可以向理事会申请公开财务帐目。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会员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一百零七条  社会团体服务性收费、服务内容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并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不得转包或委托与单位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社会团体接受其业务指导部门或会员单位委托,开展各种项目设计、项目论证、项目评估、成果鉴定、管理技术调研咨询等有偿服务的,其收费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应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严禁任何形式的摊派,不能设置有损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交换条件。接受境外组织、机构或个人的捐赠,应按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社会团体必须与捐助方签订协议,按协议规定合理使用捐赠财产,捐助方有权向社会团体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助人的询问,社会团体应当及时答复。

第一百一十条  社会团体在开展重大活动时需要有关单位给予资助的,应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各种摊派。

第一百一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并收取会费,不得阻碍会员退会;不得依托行政机关或利用行业影响力,强制市场主体参加会议、培训、考试、展览、出国考察等各类收费活动或接受第三方机构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市场主体付费订购有关产品、刊物;不得强制市场主体为行业协会商会赞助、捐赠;未经批准,不得利用法定职责设置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授权的事项,严禁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费用;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严禁向评选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按照要求承担相关职业资格认定工作的,不得收取除考试费、鉴定费外的任何费用;合理、自主确定会费标准和档次,明确会员享有的基本服务,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头重复收费;严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社会团体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应依法申报。

第一百一十二条  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收入,应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及公益事业的发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进行分红。对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须专款专用。社会团体应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本着节约量力、收支平衡、有利于事业发展的原则,合理安排支出。

第一百一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经费支出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费用:专职和临时聘用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务报酬等方面的支出;租用办公场所、购置办公设备、办公用品、订购书籍、报刊等费用;党建工作、群团工作经费支出;其他合理支出。

(二)业务活动成本:在业务范围内,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的经费支出,包括会议费、接待费、邮电费、差旅费的支出及开展捐赠、资助和奖励活动等费用;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作咨询讲课支付的报酬;开展学术交流、咨询服务、人才培训、举办宣传展览活动等有偿服务的成本支出等。

第一百一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经费支出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同时在办理支出的过程中,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经过认真审核方能办理支出。

第一百一十五条  社会团体秘书处可作为财务主管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草拟有关财务管理的制度、规定;

(二)开辟收入渠道,控制经费支出;

(三)实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与财务管理相关的其它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团体的财务制度。

第一百一十七条  社会团体所有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财务账户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财务收支,不得坐支现金和账外设账,不得将自身经费收支与其他经费收支混合管理。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社会团体不得另立会计账簿。社会团体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一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银行账号、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未经理事会批准,不得将公款借给外单位,不得以社会团体名义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一百一十九条  社会团体可设财务负责人,并配备或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没有条件设立会计机构或配备财会人员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实行帐、钱、物分人管理。

会计负责成本费用核算、资金收支的审核、登记总账、编制财务预算、编制会计报表和会计档案的管理等工作;出纳负责资金的收付、往来款项结算、登记现金、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管理、会计电算化等工作。

财务人员的调动和离职,必须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条  社会团体应按规定规范财务支出审批手续,各项支出均应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不得使用虚假发票、不规范票据入账,并有经办人、审核人和审批人的签字。会计凭证登记要清晰、工整,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所附原始凭证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取得的发票应为合格、有效。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接受,并向法定代表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管理,及时对本团体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进行归档整理、建档建库,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建立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会长、理事会、监事会以及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部门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社会团体提交有关业务活动或财务情况的报告时,社会团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一百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终止前,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将财务状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社会团体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全体会员公布。

对社会团体经费收支等财务情况有异议的,会员可向理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提出质询、申请答复。

第一百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经费使用应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

经费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无业务主管单位的为党建工作机构)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或者捐赠给宗旨相近的社会组织。

第十章 行规行约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本团体实际情况制定行规行约。行规行约是由社会团体会员共同制定、共同遵守,既自我约束、又相互约束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三十条 行规行约应明确行规行约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要内容、实施和监督、奖惩措施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规行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正当竞争的原则,反对低价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业垄断行为;

(二)体现优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

(三)内容合法有效、务实管用、具体细致,有较强的可执行性;

(四)对违反行规行约的行为有明确的处罚细则,具有可操作性。

第一百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行规行约由社会团体理事会草拟,并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规行约在制定过程中应广泛征求会员的意见与建议,并提请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规行约公布实施后,社会团体要加强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会员执行行规行约的自觉性、主动性。对模范执行行规行约的,可给予公开表彰、奖励。

对会员违反行规行约的,社会团体理事会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业通报、公开谴责、会员除名、向主管部门报告等相应措施。

对会员进行奖励或处分的,由秘书处报理事会讨论决定。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奖励或处分的会员。社会团体应将会员受奖励或处分的情况在社会团体网站或刊物上进行公布。

第一百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顺畅有效的申诉与处理机制。

会员对社会团体奖励或处分有异议的,可向社会团体秘书处提起申诉或举报。秘书处应对申诉或举报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理事会进行复核。

 

第十一章  信息公开

 

第一百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单位的相关信息和承诺服务内容向社会公布,公开接受服务对象、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社会团体公开的信息包括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和应当向会员公开的信息。

第一百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

(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二)经核准的章程;

(三)组织机构设置;

(四)负责人、理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名单;

(五)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情况;

(六)接受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资金以及使用情况;

(七)年度工作报告;

(八)接受政府职能委托、授权、转移和购买服务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一百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会员公开的信息包括:

(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

(二)月度、季度、半年、年度财务报告;

(三)会员名册;

(四)出国(境)考察情况;

(五)理事会、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六)拟任负责人候选公示;

(七)业内重大事件;

(八)其他重大活动情况。

第一百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以便于公众获取或了解为原则,选择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对社会公开信息。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能够覆盖本团体的活动地域。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的信息可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官方网站、本单位网站、内部刊物以及与会员、捐赠人约定的其他方式对其公开信息。

社会团体的法人登记证书、执业许可证、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或章程摘要)、收费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应当在其住所的醒目位置,以上墙张贴或悬挂方式,向社会公开。

社会团体理事会会议制度、监事会会议制度、财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本或展板,在单位相应的内设机构办公室,以上墙张贴或悬挂的方式进行公开。

第一百四十条  社会团体要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信息公开的有关事务。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要建立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二章  党建工作

 

第一百四十一条  根据社会团体的不同类型、不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组建党的基层组织。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都应当成立党组织,党组织设置形式根据党员的人数确定。

凡社会团体理事、办事机构专(兼)职工作人员中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社会团体,要单独建立党组织;正式党员不足3名的,可与同一业务主管(指导)单位辖区的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建立联合党组织。尚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会团体,可按党建工作实际归属情况,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各级社会团体党组织应自觉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结合社会团体工作实际,建立健全党的各项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过半”以及“满”、“连续”等,均包含本数。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供社会团体结合实际情况参考使用。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指引为各社会团体制定内部治理制度的主要依据;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指导社会团体法人治理的主要依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指引由营口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营口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规范、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现其公益目的为目标,由理事会、监事会和执行机构为主体的、权责明确、相互制衡的组织架构,及其内部治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等相关的制度安排。本指引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参考使用。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目标:

(一)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内部治理制度和机制,明确理事会、执行机构、监事会(监事)的职责,建立民主、科学、协调、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治理机制和制衡机制。

(二)建立健全财产制度,规范出资人、举办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主体行为,明晰产权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民办非企业的财产权益和安全。

(三)建立完善的法人外部治理环境,强化公益属性,扩大公益参与,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和他律机制,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四)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增强法人行为的合法性,提高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效率和社会服务能力。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依法自治、独立自主的原则,实现政社分开;坚持非营利性的原则,实现社会化和公益属性;坚持自律的原则,实现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坚持民主和制衡的原则,实现民主决策、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和科学运行。

 

第二章   章程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的核心,也是其活动的行为准则,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名称、性质、宗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党建工作、住所等);

(二)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

(五)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六)章程的修改;

(七)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八)附则;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且在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无业务主管单位的报党建工作机构)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无业务主管单位的为党建工作机构)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章  理事会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理事会。理事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

第八条  理事会成员的人数由章程规定,不应少于3人(一般为3-25人),为奇数。

第九条  理事由举办者(包括捐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或有关单位推选产生,按照章程赋予的职责进行民主决策。理事每届任期年数按章程规定,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罢免、增补理事;

(三)决定重大的业务活动计划;

(四)审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决定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六)决定本单位的变更、分立、合并、终止及清算等事项;

(七)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行政副职及财务负责人;

(八)听取行政负责人的工作报告,并对其工作进行检查;

(九)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依法核定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

(十二)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规则:

(一)理事会实行会议制和票决制。理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本单位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每年不少于二次。理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理事、监事会(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二)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属于理事会决策范围的一般事项须经全部理事的半数以上通过,重要事项须经全部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般事项和重要事项的具体范围,应当在章程中予以明确。重要事项如章程的修改,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等。因故不能出席的理事,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三)理事会会议的一般流程:

1.相关主体提议召开理事会会议,确定会议议题;

2.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以书面或短信通知等有记录保存的形式通知全体理事;

3.表决并形成决议;

4.根据会议情况,真实、完整地形成理事会会议记录,具体载明理事意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5.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人员存档保管。

(四)理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2.出席理事名单;

3.会议议程;

4.理事发言要点;

5.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6.监事会(监事)成员和执行单位负责人列席理事会会议;

7.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

 

第四章  监事会(监事)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应少于3人,为单数,可设监事长1名。人数较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名监事。

第十五条  监事在举办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本单位理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监事依法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

(二)对本单位理事、行政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单位理事、行政负责人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理事会;

(五)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十七条  监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遵守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执行监事会决议,维护合法权益,不得以职权谋取私利;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三)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监事会报告决议的执行结果;

(四)代表监事会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五)签署监事会的决议和建议;

(六)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规则:

(一)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

(二)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可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三)监事会会议一般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或其授权代表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做出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

(四)监事会的决议事项应当做出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及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可以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些说明性记载。监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章 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或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执行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机构(内设机构)从属于理事会,对理事会的决议计划组织实施,直接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机构负责人,如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受聘于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七)执行机构负责人不是理事的可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七章  举办者权利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章程中明确举办者。

第二十四条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 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章  资产管理与人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盈余不得分红。

第二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保证财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没有条件设立会计机构或配备财会人员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时应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接受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本着对口、精简、高效的原则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应根据市场化原则,参照当地工资待遇水平,结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由理事会研究确定。

第三十三条  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以及离退休制度,按照国家、省和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建立规范的人事管理制度,组织专职人员进行培训,逐步提高专职人员的工作水平。

 

第九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五)依法被撤销登记的。

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无业务主管单位的报党建工作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终止的,应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无业务主管单位的为党建工作机构)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本单位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属于公益产权的,按照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十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单位的相关信息和承诺服务内容向社会公布,公开接受服务对象、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公开的信息包括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和自愿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执业许可证(涉及行政许可的);

(三)收费许可证;

(四)经核准的章程;

(五)接受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资金以及使用情况;

(六)年度工作报告;

(七)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质量、服务责任和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相关活动或从事相关业务的信息公开行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愿公开的信息包括:

(一)单位组织机构、人员职责及基本情况;

(二)资金的来源及使用情况;

(三)特定期限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年度审计报告;

(五)业务开展情况;

(六)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情况;

(七)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以便于公众获取或了解为原则,选择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对社会公开信息。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能够覆盖本单位的活动地域。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公开的信息可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官方网站、本单位网站、内部刊物以及与服务对象、捐赠人约定的其他方式对其公开信息。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登记证书、执业许可证、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或章程摘要)、收费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应当在其住所的醒目位置,以上墙张贴或悬挂方式,向社会公开。

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会会议制度、财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本或展板,在单位相应的内设机构办公室,以上墙张贴或悬挂的方式,向单位员工公开。

第四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信息公开的有关事务。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要建立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一章  党建工作

 

第四十三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同类型、不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组建党的基层组织。

第四十四条  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都要建立独立的党组织;党员不足3名的,可与同一业务主管单位所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或其他单位建立联合党组织。尚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党建工作实际归属情况,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

第四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二分之一”、“过半”等,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参考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定内部治理制度的主要依据;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指导社会团体内部治理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条 本指引由营口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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