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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社会组织 评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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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 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和《中共营口市委办公室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贯彻落实<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重要政策措施分工方案的通知》(营委办发〔2017〕52号)等法规政策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社会组织评估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营口市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营口市各级民政部门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自愿申请、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估、动态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市民政局对县(市)区民政局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经费由民政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鼓励符合等级评估条件的社会组织积极申请评估。申请参加等级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满2年,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三)评估等级在有效期内,获得评估等级满2年的。

第八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被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九条 社会组织评估应当反映社会组织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参与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基层治理,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等方面的情况。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党建工作等。

第十条 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满分为1000分,其中,党建工作指标100分。评估结果分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

(一)5A级(AAAAA),得分在951分及以上;

(二)4A级(AAAA),得分在901分及以上950分及以下;

(三)3A级(AAA),得分在801分及以上900分及以下;

(四)2A级(AA),得分在701分及以上800分及以下;

(五)1A级(A),得分在501分及以上700分及以下。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局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复核委员会、专家库和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评估委员会、复核委员会和专家库由相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人大、政协的有关专业人士和资深党建工作者组成。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终评工作,作出评估等级最终结论并公示结果。

评估委员会召开评估会议须有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出席。最终评估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投反对票的要注明原因。评估委员会可视情况组织评估委员到经评估专家组初评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复查。评估结论须经评估委员会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评估委员会可以下设办公室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评估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估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科。

第十三条 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和裁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方评估机构负责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初评工作,包括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初评评估等级结论,协助组织召开评估委员会会议终审评估结果,协助制作和发放证书和牌匾,并按档案管理要求制作评估材料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十四条 评估专家组由第三方评估机构随机从专家库抽取专家组成,负责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一)评估专家组成员一般由5人组成,推选组长1名,负责评估过程的统筹协调工作。

(二)评估专家组成员应认真学习评估指标体系,掌握评估标准;在评估过程中,服从工作安排,提出评议意见,客观公正评价,积极完成任务。

(三)评估专家组分工对评估事项进行全面审查,经集体讨论后提出初步评估意见,所形成的实地考察评分表必须由全体成员审阅并签名确认,评估报告必须由组长征求全体组员意见后签名确认,如有分歧意见需详细说明。

(四)评估事项完成后,评估专家组将评估报告及有关材料全部移交第三方评估机构存档。

 

第四章 评估委员、复核委员和评估专家管理

 

第十五条 评估委员、复核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单位推荐、专家推荐、个人自荐、公开征集等方式选聘。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复核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具有突出业绩、有一定理论研究水平和较为丰富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和愿意为社会组织评估提供相关的专业服务。

第十七条 评估委员、复核委员和评估专家实行聘任制,原则上每届任期5年。聘任期满,民政部门将根据聘期内被抽取使用情况、承担评估工作绩效、执行职业操守状况等进行履职综合考量,并根据考量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评估委员、复核委员和评估专家与评估工作相关的部分个人信息,以适当方式在市民政局官方网站或者其它媒体上公布。

第十九条 评估委员、复核委员和评估专家权利:

(一)在参与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二)评估期间,有权要求被评估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按照有关规定,可接受评估机构委托服务所支付的劳务报酬;

(四)受聘自愿,退出自由。

第二十条 评估委员、复核委员和评估专家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向评估机构提供相关专业的信息和建议,并按照委托职务的要求秉公履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按期保质完成社会组织评估服务工作;

(三)在履行职责中,对所知悉评估对象的内部事务和评估情况等信息保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披露;在评估等级结论公示之前,不得对外泄露相关信息;应当遵守评估工作相关的其它保密纪律;

(四)评估期间,如遇评估对象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可能影响评估公正性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若因事先不知情而参与的,获悉情况后应立即申请回避;

(五)在聘任期内,本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聘任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评估委员、复核委员和评估专家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补充相关人员。

评估委员、复核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聘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或无正当理由3次受邀请未能参加评估工作的;

(二)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不良行为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

(三)因个人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聘任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估委员、复核委员和评估专家在实施社会组织评估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收到举报应当调查处理,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者,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三条 因评估委员、复核委员和评估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评估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之前,民政部门应当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评估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向评估办公室提交评估申请。

第二十五条 评估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社会组织参评资格,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组建评估专家组,对获得评估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评估。评估专家组应由以下专业人员组成:

(一)党建评估专家,市委党校、各高校从事党的研究工作的专家学者或者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党建工作的人员。

(二)行业评估专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担任社会组织专职副秘书长及以上职务3年以上;从事社会组织研究工作的专家学者或者律师;专职从事社会组织管理工作3年以上,熟悉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的人员。

(三)财务评估专家,具有助理会计师及以上职称,精通《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四)数据分析人员,精通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分析,具备线上线下收集参评社会组织信息,并进行综合数据分析的专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 实地评估方式主要包括:

(一)座谈问询。了解参评社会组织工作开展情况。

(二)查阅文件。对参评社会组织有关会议纪要、文件资料、财务凭证、业务活动资料等进行查阅核实。

(三)个别访谈。通过与参评社会组织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党组织负责人、党员和群众,社会组织负责人、财务人员等谈话,了解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参评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评估专家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通过线上线下等渠道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等相关部门以及参评社会组织的会员、理事、监事、捐赠人、受益人等相关方了解其社会评价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实地评估完成后,评估专家组应当向评估办公室提交实地评估意见。评估办公室审核汇总后,向参评社会组织反馈实地评估情况及相关意见建议。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实地评估和社会评价等工作完成后,第三方评估机构在30日内形成评估报告、提出评估等级建议,提交评估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确定评估等级。评估办公室公示评估结果,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公示结束后,评估委员会应当向民政部报送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相关公示情况。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后,5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并及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向获得1A、2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将获得4A以上(含4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报市民政局审核备案,市民政局汇总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以及获得4A以上(含4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上报省民政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暂不具备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条件的县(市)区民政局,可以向市民政局申请委托开展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经费由县(市)区民政局负责。

 

第六章 回避与复核

 

第三十五条 评估委员、复核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 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 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参评社会组织对评估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三十七条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实。评估办公室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三十八条 复核委员会在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后,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九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四十条 评估办公室应当设立评估工作投诉举报热线,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评估期间收到的与评估工作有关的投诉举报,应当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七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四十一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获得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以及政府购买服务、资助和奖励资格。获得4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年度检查时,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第四十三条 评估等级有效期满2年,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符合参加评估条件未申请参加评估或者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估等级。

第四十四条 社会组织申请重新评估,新的评估等级确定后,社会组织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将原评估等级牌匾和证书交回评估办公室,换发新的牌匾和证书。

第四十五条 评估等级证书或者牌匾毁损的,社会组织可以向评估办公室申请换发。换发制作费用由申请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四十六条 评估等级证书或者牌匾遗失的,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官方网站刊登证书或者牌匾作废声明后,可以向评估办公室申请补发。补发制作费用由申请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四十七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民政部门可对社会组织的法人治理、规范运作、财务管理、发挥作用和党建工作等情况,进行重点抽查或全面检查。

第四十八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

(三)被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的;

(四)发生其他影响评估等级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二)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

(三)被列入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四)发生其他影响评估等级情形,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降至1A 、2A评估等级或者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关部门相应取消其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以及政府购买服务、资助和奖励资格。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指导)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并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指标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各级民政部门按民政部统一的式样制作。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3年1月28日营口市民政局印发的《营口市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营民发〔20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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