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和规范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民政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是指民政局各科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要求公开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的权利。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条 民政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局信息公开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具体负责局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组织编制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研究制定局机关政务信息公开有关制度;设立局机关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电话,管理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局提出的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申请。
第三条 机关各科室负责本部门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工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局提出的要求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保管、维护和更新本科室的政务信息。各科室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联络人,具体负责本科室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协调和落实。
第四条 民政局各科室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民政局机关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民政业务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情况;
(四)主要业务的办事程序、办事部门、办事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五)主要业务工作的进展、完成情况;
(六)行政区划调整、地名变更,社会捐赠款物、市本级彩票公益金分配使用情况;
(七)民政事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完成情况和统计数据;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不予公开。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开。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民政局各科室在公开政务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保密检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部保密部门审定。
第七条 在民政局机关发文稿纸中设置“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选项,由拟稿人提出意见,签发人审定。联合发文是否公开,由主办单位征求其他会办单位后确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根据内容和需要,采用以下形式公开:
(一)民政局公众信息网站;
(二)民政局公告;
(三)营口市主要新闻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民政局法规汇编或者其他正式出版物;
(六)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或者有关宣传资料;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应当主动公开的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可以采用一种或多种形式公开。
第九条 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原则上由制作该信息的科室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各科室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首先在民政局公众信息网站信息公开栏内公开,同时也可采用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一条 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公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制作科室按本办法或有关领导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信息公开科室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依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交本科室领导、局办公室或局领导批准;
(五)采用适当形式公开;
(六)收集信息公开后的反馈意见。
第十二条 已经公开的信息失效的,信息制作科室应当书面通知民政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需要下网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民政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下网。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民政局向其提供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民政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业务主管科室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有对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科室代为填写申请。
第十四条 民政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有关业务主管科室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二)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当于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需要转交有关部门答复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承接单位应当于1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民政局掌握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五条 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民政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征询第三方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信息,受理科室除可以收取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外,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承办科室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有关费用。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受理科室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公开发布审核和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拟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应进行审核。各科室在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十八条 民政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信息发布和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单位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其主要职责:对单位拟公开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对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十九条 信息发布前应履行如下程序:由相关科室、直属单位提出审查意见,经民政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进行保密审查后,报分管领导批准。对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提出其是否可以公开的意见,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 拟公开涉及突发事件、重要数据等需要审批的信息时,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机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经局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公开。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应尽快向上级主管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科室不得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局办公室负责建立民政局机关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民政局机关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应当明确考核机构、对象、内容、标准、程序、形式以及考核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应当明确社会评议的组织机构,社会评议的对象、内容、程序、形式以及社会评议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民政局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明确责任追究的负责机构,责任追究的对象、标准、程序、形式。
第二十四条 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应当纳入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公布政务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三)政务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民政局各科室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向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各自的年度工作报告,报告中应当包含以上要素。
第二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办公室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民政局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有关内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民政局机关出现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民政事务中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