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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民发〔2020〕90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遗体运输车辆 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营口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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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25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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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民政局、公安局、交通局、卫健委

为了深化殡葬改革,加强全市遗体运输车辆运营服务管理,市民政局、公安局、交通局、卫健委联合印发了《营口市遗体运输车辆管理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严格落实。

                                       营口市民政局        营口市公安局

                                       营口市交通局      营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9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营口市遗体运输车辆管理规定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规范殡葬服务秩序,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遗体运输服务的车辆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遗体运输属于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应在满足所在区域群众自身需求的基础上,由殡仪馆或民政部门指定的殡仪服务中心、殡葬服务站承办,未经批准的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遗体运输业务。

第三条  遗体运输车辆必须统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殡葬专用车辆,禁止任何改装车、卡车、农用车辆运输遗体,遗体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一)驾驶室与遗体存放舱要有隔断设施;

(二)遗体存放仓要有专用遗体存放设施;

(三)要统一喷涂“殡葬专用车辆”字样。

少数民族遗体运输车辆标识设计及车辆使用,应根据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自行设定,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遗体运输车辆应根据与逝者家属约定的时间、地点凭《遗体接运单》接运遗体,司乘人员应统一着装并佩戴工牌。接运前必须认真核对遗体身份,检查死亡证明等相关证件,收殓遗体时要做到文明操作,稳抬稳放,善待逝者,严禁遗体运输车辆从事其他运输服务。

第五条  遗体运输车辆必须证照齐全,符合公安部门相关规定,并由民政部门根据遗体运输区域内的服务需求进行审批,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方可开展遗体运输服务。

第六条  遗体运输车辆严禁为土葬提供运输服务。

第七条  遗体运输车辆收费需由当地发改(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统一进行价格审批,不得额外加收其他费用。

第八条  获得经营资格的遗体运输车辆需由民政部门统一定期进行消毒处理,统一进行编号并向社会公开车辆牌号、服务地区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遗体坚持就近火化原则,因特殊情况需要境内异地运输的,必须经所在地及目的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并由所在地或目的地殡葬服务机构遗体专用运输车辆运送。

需出境或入境运输的遗体(骸骨),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航总局《关于遗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法〔1993〕2号)和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第47号)规定执行。

因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传染类疾病死亡人员的遗体以及腐变的遗体,应当及时通报卫健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遗体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运输并就近火化,一律不得外运,不得进行防腐保存,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联合相关部门,对未经批准进行遗体运输的车辆进行依法处理,市级和跨城市从事遗体运输的,由市民政局联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严禁擅自增加、冒充遗体专用车辆运输遗体;严禁将备案登记的遗体专用运输车辆以外包或租借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经营活动;严禁遗体运输与中介服务机构捆绑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遗体运输车辆信息登记制度,对入院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登记比对,不得允许非法遗体运输车辆入院。对涉嫌非法从事遗体运输的可疑车辆信息要及时报送属地民政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医护人员、护工、保安、保洁及劳务派遣公司的职业教育,严禁向中介服务机构通风报信,泄露死者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路检路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7条有关规定,严格查处车辆擅自拆卸座椅,改变车身颜色,拼装机动车,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从事遗体运输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抄送本级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备案的非遗体运输车辆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取缔。对于民政部门已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但拒不整改,仍继续从事遗体运输业务的,视同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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